交付时间和方式未约定或含糊

发表时间:2021-11-12 14:11作者:胡松松律师来源:《企业全流程法律顾问128个风险点总梳理》


【案例】

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利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友发公司和中铁物资天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自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至需方”,该合同明确写明“需方: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因此货物所有权自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至中铁物资天津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提货的约定为“需方或需方指定的其他人自提货物”,中铁物资天津公司可以指定双利公司提货,也可以自行提货,如果指定双利公司提货,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中铁物资天津公司的同时转移至双利公司,如果自行提货,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中铁物资天津公司,并不同时转移至双利公司。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无论货物是否出厂,中铁物资天津公司对该批货物均不享有所有权的认定错误。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钢材销售合同》的约定,双利公司不能直接要求友发公司向其发货,中铁物资天津公司在双利公司交款后,向双利公司出具提货委托书,向友发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友发公司在接到中铁物资天津公司的发货通知单才能发货,中铁物资天津公司通过这样的交易安排,避免承担双利公司不能支付货款的资金风险,但如遇双利公司不能支付货款,中铁物资天津公司另行销售的市场风险仍难以避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铁物资天津公司对友发公司未接到发货通知单即发货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但并不意味着变更了合同的约定。二审判决关于中铁物资天津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的认定错误。《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买受人交款后,出卖人按买受人出具的提货申请书为买受人出具提货委托书,并安排生产厂家交货”,“生产厂家向买受人交付提货委托书约定的货物后,即视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买受人交现款提货,款项到达出卖人账户视为收到货款”,根据该合同,双利公司负有向中铁物资天津公司交款的义务,中铁物资天津公司负有向双利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钢材销售合同》无论合同名称还是合同条款都体现了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合同中“出卖人为买受人代订货物”的表述,不能改变该合同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中铁物资天津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并非委托代理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法理分析】

1)交付时间是确定标的物风险由谁承担的重要标准

交付时间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其重要性在于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标的物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的处理、出卖人应承担逾期交付或提前交易的违约责任,以及因买受人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不同的交付方式关系到运费及运输风险

交付方式一般包括买方自提、卖方代办运输、卖方送货上门这三种方式,这三种交付方式的不同关系到运费的承担主体以及运输风险的承担主体的不同。在买方自提的情况下,买方是委托物流公司提货还是派自有车辆提货的风险也不同;在卖方代办运输的情况下,运输公司是买方指定或者卖方自主选定的风险也不同;

【法务提示】

1)约定明确的交付时间

“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分界点,即标的物风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的方式、时间,以明确双方对标的物风险的承担。交付时间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有必要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纠纷的产生。

2)约定明确的交付方式

根据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以及标的物交付地点等情况,明确约定交付方式。如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否以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为交付方式;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应约定明确的交付地点交付标的物等等,以便买卖双方因交付方式不明确产生的纠纷。

3)合同履行中卖方应保存交付货物的证据

实务中,需要合同履行中,能妥善保管对于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具体内容具有证明力的下述资料:与合同签订和履行相关的发票、送货凭证、汇款凭证、验收记录、在磋商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资料。实践中送货单、出库单或物流单等相关收据经常由买受人的业务员或者仓库人员等进行签收。若产生纠纷的,卖方无法证实该签收人员身份时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建议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或几个指定人员进行签收,避免因卖方无法证实该签收人员身份产生的风险以及每次要求买受人加盖公章而造成的不方便。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民法典》第599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民法典》第601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民法典》第602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文章分类: 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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